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乐清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实行火葬,大力推行生态葬法,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的原则。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所、市殡葬管理监察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市发改、民宗、公安、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安监、市政园林、工商、气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移风易俗联合执法制度。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整合现有人员建立殡葬管理队伍,一类乡镇专职队伍10人以上,二类乡镇5-10人,三类乡镇3-5人,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驻村(居)干部担任所驻村(居)殡葬管理信息员。
第六条 实行殡葬改革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和市领导挂钩联系乡镇殡葬改革工作制度,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殡葬改革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文明创建、评先评优、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火化与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必须实行遗体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火化:
(一)在家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再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后火化。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及时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后火化。
(三)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后火化。
(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并通知市殡仪馆接运,费用按规定处理。
未经市殡葬管理所批准,医疗机构不得将遗体送出医疗机构之外或者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之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殡葬管理所。
第九条 市殡仪馆接到通知后要及时接运遗体。遗体火化时,市殡仪馆应当查验和保存死者的死亡证明。
市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档案,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条 遗体需要在市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报经市殡葬管理所批准。保存费用由遗体存放申请人负担。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或者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送到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火化后,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坟墓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除《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墓、公益性生态墓地、骨灰存放处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建造寿坟。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内建造公墓、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采取限期绿化覆盖、填土深埋、迁移等方法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逾期未自行清理的,予以强制深埋、迁移。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范围内所建的坟墓,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坟墓治理中,市国土资源和市农业(林业)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等行为,并指导坟山绿化工作;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坟墓治理的安全保卫工作;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依纪查处公职人员参与新建、翻新、修复坟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生态墓地原则上以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由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墓地面积按人口总数的6‰死亡率,每亩300穴及20年为一个周期规划,适当考虑辖区内私坟迁移数量,合理确定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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