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材料,对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核实社区、村居采集、登记的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录入综治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并实地核查建筑结构、生产、消防安全等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登记备案或申报登记的同时签订责任书;
2.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明确社区、村居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
3.每月召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不少于1次,每次整治出租房不得少于3家;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二)市新居民服务管理局负责将综治、消防、安监等单位部分网格内工作整合纳入新居民协管员日常工作,同时,按照居住出租房屋与网格排查员“50:1”的比例,划格定房、以房管人、定房定责,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配合下履行下列职责:
1.及时掌握居住出租房屋底数及人口相关信息,全面、如实地进行信息采集登记;
2.依法查处违反新居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3.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4.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市公安局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同时配合相关部门整治出租房火灾隐患;市公安消防局负责镇(街道)消防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镇(街道)开展考核工作,对基层网格、派出所(分局)相关人员及居住出租房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出租房消防安全整治集中培训。
(四)市住建局依法委托镇(街道)办理出租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事项;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市场监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及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出租房危房的排查整改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
(五)市安监局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按照《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乐政发〔2010〕57号)有关要求,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
(八)市供电局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九)新居民协管员要在市新居民服务管理局的组织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关于进一步整合强化网格协管员工作的通知》(乐综治办〔2013〕12号)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1.做好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镇(街道)综治办;
2.做好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3.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按照“绿、蓝、黄、红”四色分类管理制度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分类管理,“绿色类”为符合安全条件、管理规范的,以业主自我管理为主,网格员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蓝色类”为基本符合安全条件的,网格员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黄色类”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网格员每月至少检查1次;“红色类”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请镇(街道)牵头开展联合执法。
二、建立健全检查抄告制度
(一)新居民协管员根据《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住出租房屋按照“绿、蓝、黄、红”四色判定标准进行复查,填写《居住出租房综合整治复查单》,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所。新居民协管员每人每月检查数量不少于15家,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检查情况报送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所,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所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检查整改情况汇总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月15日前将检查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抄告给相关职能部门:
1.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不符合《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抄送市安监局。
2.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不符合《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抄送市公安局。
3.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不符合《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抄送市住建局。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镇(街道)抄告事项,并于收到抄告事项之日起15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三)社区、村居居住房屋管理人员应当强化对居住房屋安全隐患问题的整治力度,争取将问题解决在基层,每个镇(街道)抄送上报的居住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核发的《居住出租房综合整治复查单》数量的20%。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9日
ZJCC01 – 2013 – 0018
温政办〔2013〕139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公安、消防、住建(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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