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收入水平低于本市规定标准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三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按规定给予核减。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设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立由公安、民政、建设、国土、人劳等多部门共同组成的联合审核机制,将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纳入兰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由“兰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兰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方案》(兰政办发〔2012〕176号)和《兰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兰政办发〔2012〕188号)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财政、发改、审计、金融、供电、街道、社区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政府保障能力和市场水平、保障家庭的承受能力等综合确定,逐步提高,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享受面积,按照保障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中扣除维修、管理费用后的剩余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和管理及发放租赁补贴、租金减免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可以优先供应低保户、孤寡老人、一至二级残疾人、烈属和符合浙房委办〔2011〕23号文件相关政策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实行减半收取;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建设部门购买旧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缴税收;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兰溪城镇居民(非农)户籍;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
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为:
(1)家庭成员现有私有住房(包括通过自建、购买、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离异析产等各种方式获得住房及共有住房属于其所有部分);
(2)待入住的期房、拆迁安置房;
(3)五年内(受理之日止。下同)已过户的自有房产;
(4)五年内因拆迁领取货币补偿,其原已被拆除的房产;
(5)五年内离异的家庭成员,原人均住房面积或本人专有面积;
(6)其他房产面积。
3.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以下,具体标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家庭人均年收入为受理时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有关医学诊断证明)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其收入证明的,其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无机动车辆(含无当年过户的车辆;摩托车除外)、营业房(店铺),家庭银行存款、外借金额、有价证券等总值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
5.符合廉租住房申请的其他规定。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及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分户申请:
(1)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年龄35周岁以上的单身者;
(2)未单独立户的已婚或离异人员因无房而实际与父母同住的。
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轮候等制度。
(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