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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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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绍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绍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县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资金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为保障城乡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由政府建立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不同类别和标准进行补助,县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公示,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根据本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保障城乡居民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要求,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部由县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镇(街道)分级负担:对柯桥、柯岩、华舍、钱清、杨汛桥、齐贤、马鞍、福全、安昌、夏履等10镇(街道),县财政补助30%;对湖塘、孙端、漓渚、陶堰、兰亭等5镇(街道),县财政补助70%;平水、王坛、稽东、富盛等4镇,县财政补助80%。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其中对县级负担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县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拨付。各镇(街道)应于每季度末前15日向县民政部门报送下季度本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清单,经县民政部门核实后,与县财政部门会签后行文下达。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并委托镇(街道)以现金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条 低保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镇(街道)。镇(街道)和县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镇(街道)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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