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江山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7日
江山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本市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浙民低〔2004〕223号)、《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浙民低〔2008〕153号)以及《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因患病承担医疗费用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并符合本办法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有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筹资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应救则救、因病施救”。
第四条 医疗救助由市人民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市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
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降低医疗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与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
村(社区)根据乡镇(街道)民政办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市农办、总工会、公安、统计、物价、审计、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医疗单位、新闻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民政局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下列人员,均属救助对象:
(一)经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三)因在本市内或本市外见义勇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人员(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在江山市域内因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也属本办法的救助对象);
(四)流浪乞讨的无主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
(五)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六)享受健康补贴的百岁老年人;
(七)在乡享受定恤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
(八)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150%之间的困难群众;
(九)患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十)因患病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费用范围: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或重特大疾病的费用。
特殊病种的种类,参照《江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江山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确定。
重特大疾病是指病情严重,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治疗费用大的疾病。本办法中的重特大疾病是指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及形式
第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救助对象因病治疗个人承担的实际医疗费用;
(三)经费筹集能力;
(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医疗、工伤等事故相关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非疾病的治疗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及赴港澳台期间发生(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七)不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费用。
第十条 确定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医疗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本市有关保险、救助规定报销、救助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应剔除的或不应救助的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经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及“三老”人员在一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或重特大疾病的门诊费用剔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全额救助。
(二)因在本市内或本市外见义勇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人员(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和流浪乞讨的无主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必要的医疗救治费用,直接给予全额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