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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23 江山市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95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市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审计、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衢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收入型低保家庭、支出型低保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市户籍家庭,为收入型低保家庭。

  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刚性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市户籍家庭,为支出型低保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劳动所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12个月内不计算收入;12个月后计算收入时,可扣除其就业、创业成本;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六)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

  (十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八)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十九)政府为帮扶困难群众而安排的公益性岗位所得工资收入;

  (二十)经市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按《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对于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限于残疾人本人。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在我市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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