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1日
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中除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财政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本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各项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对象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对象人数均等分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然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对象按不同补助比例确定。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计发。
户籍在城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5%、110%、105%计发。
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以及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视其本人书面申请和当地乡镇(街道)意见,经核准后,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本人和因本人外出困难所需的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病故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发给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