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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23 江山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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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日    

 

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年第45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2010年第37号令)、《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民发〔2012〕210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年第24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本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支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给予报销,报销后的不足部分(除自费的药品和器具的费用外)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和分级诊疗制度。机构集中供养的定点医院设在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或就近乡镇(街道)的中心卫生院,分散供养的定点医院设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或就近乡镇(街道)的中心卫生院。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每年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跨乡(镇、街道)联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送养乡(镇、街道)要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每月按当年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生活费用,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亲友自愿领(认)养并征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同意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实行分散供养。由村民委员会为其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已经办理过集中供养而又不愿意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每月只发给伙食费,如其遇到特殊困难,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临时救助。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不低于90%。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监护人提供照料和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跨乡(镇、街道)联合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里的规定积极配合。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跨乡(镇、街道)联合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其他乡(镇、街道)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者聘任专职人员担任,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星级敬老院创建,提升服务功能和服务水平,改善院民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老人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革命“三老”人员、重度残疾人、失能、高龄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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