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实现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符合规定,要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浙地税发[2001]54号《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填报《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并按浙国税所[2003]11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各征管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局,县局一般在每年十月份进行审批。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申请减免税费的,可简化审批手续,个体经营者填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批表》(见附件),并按照浙国税所[2003]11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各征管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按月上报县局(征收管理科)审批。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
为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能够顺利实施,并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应的减免税审批行为,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提出如下具体操作意见:
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以下称“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其具体减免税程序如下:
(一)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需要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企业(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应向其主管地征管局或税务所申请并报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11号)中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征管局或税务所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主管地方税务局。
(三)主管地税局对于征管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批准3年内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
(四)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应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国税、地税部门共同组织的年度检查工作。凡经年检合格的,由其主管地税局核准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其他报批程序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跟踪反馈制度,包括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效果、减免税户数、享受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数、减免税金额等等。各县(市)地税局应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之前将本县(市)的落实情况报送到各市地税局,各市地税局汇总后,分别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前将本地区的落实情况上报省地税局相关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