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大宣传力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全面准确领会《办法》的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要向购房人广泛深入宣传,让购房人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提高购房人依法登记意识。
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和《办法》第七十条第(四)款申请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的规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加相应条款的约定。
三、2008年7月1日起,购房人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先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作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的,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四、依据《办法》有关规定,为方便、准确地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依法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商品房预售楼盘表》,并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08年7月1日起竣工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审核确认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六、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文。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七、2008年6月30日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来的操作方法办理房屋登记。
附:楼盘表示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大宣传力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全面准确领会《办法》的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要向购房人广泛深入宣传,让购房人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提高购房人依法登记意识。
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和《办法》第七十条第(四)款申请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的规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加相应条款的约定。
三、2008年7月1日起,购房人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先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作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的,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四、依据《办法》有关规定,为方便、准确地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依法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商品房预售楼盘表》,并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08年7月1日起竣工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审核确认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六、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文。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七、2008年6月30日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来的操作方法办理房屋登记。
附:楼盘表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