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嘉政发〔2014〕5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村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以及依法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即查即拆、强制执行工作。
县级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村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村镇违法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应当认定为城镇违法建筑:
(一)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在依法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拆除的;
(三)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在依法划定的城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在依法划定的城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超过临时建设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城镇违法建筑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事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建筑物建设时城镇规划的编制、许可、监管等因素依法综合认定。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村镇违法建筑:
(一)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在依法划定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或未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依法划定的村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
村镇违法建筑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并根据村镇规划编制、许可、监管等因素依法综合认定。
第三章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县人民政府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筑。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置。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未严重影响建设时城市规划且符合消防、质量安全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或无法查实是否严重影响建设时城市规划的;
(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依法没收后的。
对依法可以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以仅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一条 拆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
局部拆除对单体建筑物的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
第十三条城镇违法建筑作没收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违法建筑当事人在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腾空后的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县财政(国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县财政(国资)部门应依法接收。
第十四条 对没收的建筑物在向县财政(国资)部门移交时,应将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等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县财政(国资)部门接收的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符合环保、消防、国土、规划、建筑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保留使用的,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违法建筑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县财政(国资)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国资)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违法建筑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由房屋登记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国土资源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以外的共有部分搭建阳光房、隔离物等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