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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证明城市”实施,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简和优化各类证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县营商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各部门、镇(街道)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过程中涉及申请人证明材料的提交适用本规定。

相关证明材料依规定应当由县外机构或者组织出具,又不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以及由本县初审转报上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明材料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规定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本规定所称“无证明城市”是指通过全面清理群众和企业办事的证明材料,在全县范围内实现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律取消,对不能直接取消的证明材料,通过书面承诺、信息共享、部门核查(包括机关内部“最多跑一次”核查)等替代方式,实现办事过程无需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办事方式。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无证明城市”建设工作,县政务数据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县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县司法局负责“无证明城市”工作的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机关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单位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

第五条  《证明材料取消清单》《证明材料保留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取消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清单公布后,行政机关因执行法定职责需要增设证明材料的,应当报县政务数据办、县司法局核准。行政机关报请核准时应当提供设定该证明材料的依据,并明确替代核查方式。

因设定证明材料的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的,清单明确调整为其他方式核查的证明材料自依据废止或者修改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条  除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风险可控的办事事项涉及的证明材料,鼓励行政机关采用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办理。 

采用申请人承诺方式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承诺的内容以及违反承诺的责任等事项,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使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承诺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承诺不实的,在两年内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证明材料取消后,明确通过部门间协助核查证明事项信息的,办事部门可以要求协查部门提供需要协查的相关信息,协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工作,并在相应期限内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办事部门。

需在海盐县机关内部跑一次协同办公系统建立网上流转核查事项的,由办事部门根据需求逐项建立表单,完善事项流转程序,并固定对接账号向协查部门发起申请。县委编办、县政务数据办负责相关指导工作和技术支撑。

不适用海盐县机关内部跑一次协同办公系统的部门间核查事项,办事部门和协查部门应做好协查登记留痕工作,可以通过协查函和反馈函等形式进行,具体由办事部门和协查部门自行协商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持申请人查询委托书到有关机构和组织查询申请人相关信息,掌握相关证明信息的有关机构和组织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条  明确调整为通过部门间协查或者部门调查核实方式办理的办事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加快事项办理速度主动提供的,办事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司法局、县政务数据办应当对全县实施“无证明城市”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向县政府报告。对行政机关实施“无证明城市”不力的,可以提请县政府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开展约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获取的证明信息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  

(二)证明材料取消后仍向申请人索要的;

(三)擅自增设证明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协查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无证明城市”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承诺不实造成办事过程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23日起实施。


附件:1.海盐县证明材料取消清单(第一批)

2.海盐县证明材料保留清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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