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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

2021-06-01 海宁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到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第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建设、谁保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实行分级建设,镇(街道)、发改、公安、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环保、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综合执法、人力社保、文旅体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相应的工作场所。其他单位需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联络人。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建立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调解组织,具体组织开展民事纠纷的调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调解组织,并书面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调解机关对下列争议纠纷,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调解机关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机关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征得当事人(行政机关除外)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协商委托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反馈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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