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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海宁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9日    

 

 

 

 

 

海宁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指导意见(试行)

 

  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规范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海宁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开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切实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坚持依法依规和政策规定,同时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具体应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一)尊重历史。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政策等历史原因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二)兼顾现实。要照顾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新的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综合考虑改革开放以前和以后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坚持实事求是,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现实情况,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程序规范。开展成员资格认定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执行,按照公告、登记、审核、公示、档案管理、上报备案等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四)群众认可。开展成员资格认定应充分尊重群众主体地位,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必须交由成员(代表)大会充分协商、民主决定,而不能由少数人决定。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防止“两头占”、“两头空”现象的发生。同时,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认定方式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股份经济合作社,其成员资格根据认定方式分为依法认定和民主认定两种。

  (一)依法认定。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成员资格的确认、保留及丧失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认定。

  1.成员资格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法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以下简称股改)时具有人口股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改后新生落户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3)其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改后因合法的婚姻关系户口迁入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4)股改后因合法收养关系户口迁入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5)股改后因国家政策性移民户口迁入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6)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2.成员资格保留。凡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留成员资格:

  (1)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2)全日制在校学生(包括大中专、中小幼)

  (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3.成员资格丧失。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现役军官、三期及以上士官;

  (4)移居港澳台地区和海外并取得永久居留权或国籍的;

  (5)已取得其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6)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7)以书面形式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回迁、挂靠人员;

  (8)户籍回迁的退休(养)回乡人员;

  (9)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的情形。

  (二)民主认定。除依法认定外的人员,若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四、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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