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财政电子票据相关内容,按照《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浙财综〔2020〕6号)执行。
第四条 各用票单位或个人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浙江省电子发票(票据)综合服务平台等进行财政票据获取、真伪查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票据,是指用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用票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用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4.其他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财政票据名称、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单位或个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第八条 浙江省通用版纸质票据为单联票据,通过系统开具,手工开具无效,同步生成财政电子票据,用于票据核销等日常管理,纸质联由付款方收执,报销时按照相应的“电子票据名称”入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监(印)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贯彻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数量及要求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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