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咒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坡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七条  对及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而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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