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5〕99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ZJSP34-2015-0002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发〔2013〕1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破解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繁、审批难、审批贵问题”的批示精神,实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审批提速、工作增效、服务拓面、安全升级目标,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减少审批前置事项
为避免部门多头管理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和重复审查加重企业负担的现象,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梳理,取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文书的函》附件3,以下简称《审查书》)中第4条、第32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等五条审查内容。修改后的《审查书》按照本通知要求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取消第4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4条关于“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是否适用同一标准规定”的审查要求低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所依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及《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3〕135号)的相关要求。在许可证审查过程中取消该项审查内容,可避免造成前严后松、尺度不一的现象。
(二)取消第32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32条关于“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的审查内容与《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重复。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取消第42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42条关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其他特种设备是否经有资质单位检测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审查内容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重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该事项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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