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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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34—2007—0001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废止)关于印发《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订了《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废止)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在本省境内,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第六条 批发企业和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八条 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区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15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批发企业必须遵守以下制度:
    (一)购入烟花爆竹产品,均应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省外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三)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要实行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和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拥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得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六)回收并处置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先申请定点批准,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定点批准由批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经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定点原则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定点文件应随附仓库选址意向书和工商预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定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六)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及数量;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八)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九)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十)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批发)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将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受理资料进行条件审核,审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以及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一)未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评价结论没有明确为“符合安全条件”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和证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其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车站、码头、大型商场超市、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设有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并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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