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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机关信访工作,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质量,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拓展审计监督渠道,发挥信访服务审计工作中心任务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厅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厅处理信访事项,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来信、来访、来电、网上举报平台举报等形式,向本厅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申诉、求决、揭发控告,依法应当由本厅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向本厅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审计机关发扬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六条本厅信访工作在厅长领导下开展,浙江省审计举报中心负责日常事务。处理信访事项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本厅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五)向审计机关反映问题、求决有关事项;
(六)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本厅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厅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本厅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本厅信访工作机构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和信访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来信、来电、来访、网上举报平台举报等形式,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地址,告知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信访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工作日内到本厅设立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向本厅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计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审计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经本厅信访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七条本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各项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本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省信访工作有关部门联系,及时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八条本厅机关各处室应当及时办理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按时反馈信访事项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浙江省审计举报中心是代表本厅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告知、复查、复核、反馈、送达等信访事项;
(二)办理审计署举报中心、省政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省信访局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三)及时将本厅受理的复查复核件及省信访局交办或转送的信访事项,按要求将受理(不予受理、不再受理)告知书、处理(答复)意见书、办结报告、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证等信访事项办理各环节的文书材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四)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五)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指导,提出考核奖惩建议;
(六)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向上级领导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八)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九)做好信访统计和信访动态报送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本厅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告知,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本厅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受理
第二十二条本厅在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三条本厅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信箱和信访工作办法。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告知信访人姓名。
本厅可向信访人提供与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厅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信访人写给本厅及其负责人的信件;受理写给本厅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信件;受理写给本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信件;受理上级机关转交、交办的信件;受理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作部门转来的属于本厅职责范围内处理的信件。
本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来电和网上举报平台举报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受理来信工作程序。
(一)收信。及时启封来信,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主件、附件、信封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当日收信专用章,印迹要端正、清晰。每天开启和查看省政府政务内网上的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下载、打印和按程序处理收到的信访电子邮件。
(二)阅信。准确领会来信的原意,根据内容,认真筛选,分出轻重缓急,分类办理。
(三)登记。及时登记原信基本情况,确保基本数据完整、准确。原信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人数、工作单位或地址、收信日期、主要内容、联系方式、办理方式和办理去向。来信内容摘要应简明扼要,详略得当。
对拟上报领导或交办处理的反映重要情况、提出重要意见建议的来信,内容摘要应相对详细,包括意见建议的主要内容,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主要单位和人员,来信人的要求及其理由等。
对不需要办理的重复信、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和内容不清的信,可作简略登记。
第二十六条受理来访工作程序。
(一)登记。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向来访人发放来访登记表,指导其按要求准确填写并及时收回。
(二)接谈。来访接待工作人员查对来访人身份,核实来访人数,同来访人进行面谈,并记录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了解来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多人来访的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来访接待工作人员要礼貌热情、文明接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二十七条不予受理范围: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
第二十八条不再受理范围: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审计厅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厅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本厅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来电、来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本厅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本厅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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