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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章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技术方法
第六章审计结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我省审计机关组织开展的地方金融机构审计行为,提升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方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设在浙江,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并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会”)发放金融牌照和直接监管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根据审计权限,结合审计需求,浙江省审计厅(以下简称省厅)的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对象是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或由省厅承担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职能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由省政府承担最终风险处置责任的金融机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对象是市、县(市、区)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或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承担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职能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由市、县(市、区)级政府承担最终风险处置责任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应准确把握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管体系和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中的定位,充分发挥独立性和综合性优势,贯彻“三个三”审计理念总体要求,针对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趋势,围绕地方党委政府工作中心和重点,服务发展大局,有效防范风险。既要关注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风险,促进提高效益;又要关注金融对实体经济的保障与服务,关注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整体效益提高。
第五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对被审计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促进其规范经营,提高资产质量,落实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维护地方金融安全、服务地方经济社会、促进国家与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
第六条 地方金融机构具有高度信息化和信息集中化的特点。地方金融审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建立地方金融审计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审计部门开展地方金融机构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准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但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等)审计及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根据《浙江审计工作十二五发展规划》,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分年度实施的原则安排地方金融机构年度审计计划。每年年底,由审计机关确定计划并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审计计划确定后,审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采取集中模式和授权模式。集中模式是指由省厅或市局立项,组织审计力量对某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某一类金融机构开展审计。授权模式是指由省厅或市局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对省厅或市局权限范围内的某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某一类金融机构开展审计。
第十条 本规程主要对集中模式的审计实施、审计内容、结果和授权模式的组织管理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 授权模式的审计实施按需要可以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方案、统一实施、统一处理口径”的“五统一”管理模式。授权模式的具体审计实施、审计内容和结果参照集中模式执行。
第十二条 为保证审计质量,审计机关应选择具有一定金融业务和审计业务素质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人员应掌握金融和审计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金融法规,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经营和会计核算。审计组成员中应有专业的计算机审计人员,从事电子数据的转换、分析和需要时对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审计,审计组其他成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能够分析电子业务、财务数据。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审计实施期间,应在被审计单位网站或信息公开栏刊登或张贴公示,公开审计事项和审计纪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以风险为导向,以资产质量为主线,业务经营审计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具体审计内容应结合审计目标与审计风险判断来制定。一般来看,审计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地方审计机关应围绕国家及我省经济金融决策部署及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要求,以反映地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防范重大政策风险为目标,跟踪调查我省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趋势,深入揭示金融机构在执行宏观调控措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从体制机制和制度层面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提出完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机制方面的审计建议,有效促进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特别是要关注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发展是否符合我省推进金融强省建设的总体部署,是否着力支农支小和促进经济转型与产业升级,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关注金融改革和创新,促进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为推动经济社会平衡发展提供意见建议。
(二)金融监管政策的适用性。
审计机关在对地方金融机构开展审计时,可以参考专业监管部门制定的业务指引和风险管理政策。同时,鉴于金融监管政策难以完全兼顾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滞后性特点,审计机关也应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价。审计评价的内容包括现行监管内容和要求是否有利于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是否符合地方金融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是否落后于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需要,是否间接抑制了基层的金融创新,是否因为监管成本过高而导致监管政策虚设,是否对新产生的风险隐患存在监管真空地带等。地方审计机关应总结和分析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监管政策本身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向相关部门提供意见建议。
(三)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
内部控制审计既是地方金融机构审计的重要内容,也是确定业务及财务重点审计事项的前置环节。审计中,应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揭示薄弱环节和风险点。包括公司治理架构是否清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渗透和覆盖金融机构所有业务操作环节及所有部门和岗位,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是否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以及向机构高层报告的渠道是否畅通,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是否经过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业务交易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和授权规定,有无违规操作、越权审批、虚假交易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
(四)业务经营及存在的风险。
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发生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揭示被审计金融机构各类经营风险及管理问题的同时,着力反映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关注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证券化、衍生化创新是否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基础,以及各类衍生金融产品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关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竞争与合作中可能存在的跨市场风险传递;关注跨境资金的异常流动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金融机构在应对跨境资金异动中的缺陷;关注地方金融机构为政府背景企业与项目提供资金及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揭示财政风险与金融风险的转化;关注中小金融机构违规问题及存在的风险,揭示金融风险由大中型金融机构向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转移的风险;关注地方金融机构以及其客户的相互投资持股、关联交易导致的风险传导问题。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检查金融机构是否按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组织财务收支活动并进行会计核算,财务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一是要审计财务会计报告。检查其是否真实反映了金融机构发生的主要经济事项,是否与相关账、证反映的内容一致;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财务准则要求,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合并报表口径的完整性,审计总公司合并报表过程中抵销事项处理,发现重大抵销错误或遗漏;审查财务管理策略是否符合经济金融形势和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状况,风险与效益以及成本与收益是否匹配。二是要审计财务核算。检查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发生,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存在;各项收入是否及时全部准确入账,有无随意虚增收入、截留收入、隐瞒收入,收入项目是否合规、合法;检查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及时全部准确入账,有无人为调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检查各项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核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人为调节利润的现象;是否依法及时缴纳各项税收等。
(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线索。
地方审计机关应始终将揭露重大违法问题和大要案线索作为重要抓手,揭露和查处金融诈骗、侵占挪用、非法集资等案件线索;揭露和查处金融机构领导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利用职权为自己或直系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在投融资决策、固定资产购置、授信管理、基建工程、营业网点装修、大宗物品采购、商业广告、呆账核销以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方面滥用职权的问题;揭露和查处金融机构内部人控制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以及内外勾结损害金融机构和广大客户权益的问题。保证金融领域正常经营秩序,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金融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应结合地方金融机构业务发展和经营绩效、稳健经营和风险防范、政策落实和促进经济发展情况等方面的指标,综合评价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和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评价重点围绕“风险、管理、效益”三方面开展。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机构资产的流动性与安全性;
(二)金融机构资产的抗风险能力,包括资本充足率、拨备计提的充足程度;
(三)金融机构的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的要求,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财经法规的要求;
(四)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是否存在内外勾结、违法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活动;
(五)财务和业务各项指标控制是否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等。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及完善情况;
(二)重要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和相关制度的建设与执行情况;
(三)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健全性及有效性;
(四)金融机构业务稳定性与前瞻性、可持续发展情况;
(五)金融机构本级对分支机构的管控能力等。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机构的“效益”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国家及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相关的产业政策与金融政策;
(二)金融机构的行业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发挥,是否偏离了政府设立该类机构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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