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130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 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

  第十一条 设有分支机构或其他办事机构的环评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确保环评工作质量。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不得以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个人或其他中介机构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环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机构,不得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评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本省有关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和越权、违规审批。

  四、环评文件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文件的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实行环评工程师和环评机构双重把关的环评文件质量审核机制,并按规定的业务数量和时限等要求编制环评文件,保证环评文件编制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环评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制度,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主持。

  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评机构合作编制的环评文件,应由主持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环评文件,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项目环评的评审会并汇报。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环评审批时,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环评文件,予以退回,并记录其违规事实。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省环保厅报告。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选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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