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
〔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一)每个废水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每个废气排放口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总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除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缴纳排污费。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 式进行补征。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按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该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72号)执行,已进行排污许可证一证化改革试点的地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安装和运行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的,应当将其数据作为判定是否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依据。
相关政策调整后,按最新政策执行。
三、属于淘汰类的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要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shengtaih/2021/0524/712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