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2013年8月21日



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关于加强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0〕14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预留、收回、收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拍卖、挂牌和竞价等形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对其它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储备的,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全面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量化管理制度,建立主要污染物指标动态管理系统,省、市、县应逐级设立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排污权政府储备量应纳入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应在总量指标量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运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

(五)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确保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省级政府储备量。

各设区市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量,预留比例应根据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减排潜力等因素合理制定。预留初始排污权的储备方案应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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