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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做好新常态下全省商务运行情况调查、监测、分析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系统(原浙江省外经贸运行调查监测分析系统)的管理,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广泛征求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和监测点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外经贸运行调查监测点设立和考核管理办法(修订)》(浙商务综发〔201133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

               20161219

 

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新常态下全省商务运行情况调查、监测、分析工作,根据省政府领导有关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系统。

第二条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系统,主要由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点(简称监测点)、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联系企业(简称联系企业)、浙江省商务运行网络调查系统(简称网络调查系统)、浙江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成果发布机制(简称成果发布机制)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测点,是指经过省商务厅确认,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和业务指导,负责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联系企业,是指由省商务厅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参加网络调查系统问卷调查的企业。确定后的联系企业若要调整,须报经省商务厅同意后方可进行,原则上一个自然年度内不予调整。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监测点确认,是指对申请确认监测点的机构是否符合承办条件的认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检查,是指省商务厅对各级监测点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七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关处室和人员负责本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对监测点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监测点也应统筹各方资源,认真做好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工作。

第八条各相关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关管理细则。

 

第二章监测点确认

 

第九条省商务厅负责全省监测布点计划。根据联系企业所在的区域范围和行业,全省监测点分为省级监测点、市级监测点、县级监测点和行业监测点。

第十条省级监测点由省商务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承办机构。市、县级监测点和行业监测点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办机构共同提出申请,经省商务厅验收合格后确认。

第十一条监测点的承办机构必须在主体资格、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符合省商务厅的有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省级监测点的承办机构需符合以下要求:

1. 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

2. 按照省商务厅要求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

3. 具备较强的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研究能力;

4. 具备做好全省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系统日常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申请确认市级监测点需符合以下要求:

1. 全市联系企业出口额不低于全市出口总额的45%

2. 相关承办机构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

3. 按照工作需要,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

4. 具备做好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工作的能力;

5. 具备做好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系统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四条申请确认县(市、区)级监测点需符合以下要求:

1. 上年度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以上的联系企业不少于20家,所属联系企业总数不少于80家,或经省商务厅认定、具有较强代表性且工作基础较好的县级块状经济;

2. 相关承办机构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

3. 按照工作需要,配备2名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4. 具备做好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分析工作的能力;

5. 具备做好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系统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五条申请确认行业监测点需符合以下要求:

1. 具有在全省代表性较强、工作基础较好的块状经济;

2. 相关承办机构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

3. 按照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4. 具备做好相关行业运行调查、监测、分析工作的能力;

5. 具有做好当地商务运行调查监测系统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章监测点职责

 

第十六条省级监测点:

1. 全省联系企业的增加、调整和梳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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