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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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555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1—0045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1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文件

浙劳社医[2001]9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和省劳动保障厅联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暂行规定》适用于以下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在杭中央和国家机关;  

 

2.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  

 

3.原省政府专业经济部门和省级行政性公司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的单位;  

 

4.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杭省本级单位,国有商业银行在杭省分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已整体改制为企业和并入企业集团的在杭原省部属事业单位以及《暂行规定》实施后改制为企业的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  

 

(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  

 

离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不属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2.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3.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缴费工资的确定和管理  

 

1.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2.职工缴费工资按照职工工资收入核定。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当年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其缴费工资按当年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当年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按300%确定。  

 

3.用人单位本年度工资总额根据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年初核定的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定的工资增长比例确定;次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比例核定后,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按规定对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进行清算,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冲减,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  

 

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工资增长比例以省有关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4.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按申报当月的职工工资收入核定;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调下班入职工,新参加工作职工以及重新就业的人员,其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收入核定。  

 

5.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工资台帐,按月将职工工资收入记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于次年的1月30日前由职工本人核对签章后,报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核。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25日前将用人单位的次月基金征收明细清单提供给省地方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清单,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明细情况反馈给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2.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原则上不予缓缴。确实有困难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省地方税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未足额补缴的,作为欠缴医疗保险费处理。  

 

3.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作为欠缴;连续3个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视作中断缴费;用人单位及职工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以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缴费年限暂不予计算。用人单位或职工按规定足额补缴后,职工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职工劳动(工作)关系转移或退休时,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必须足额补缴。  

 

2.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时,基本医疗保险连怼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至20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数和比例按职工退休、退职时当年的缴费标准确定。  

 

3.《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五)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与申报  

 

1.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登记表》(附件一)和《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人员名册》(附件二)。  

 

2.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省经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附件三)。  

 

3.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的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四)。  

 

4.用人单位出现职工增加或减少以信职工退休退职等人员变更情况的,应在每月20日前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人员增减申报手续,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变动增减表》(附件五)。职工退休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和缴费年限核定表》(附件六),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视和缴费年限审批手续。  

 

5.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费的,职工从未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和使用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省级单位职工的个人帐户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个人帐户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月起建立并计入资金,次月起可以启用。  

 

(二)个人帐户的资金计入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计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根据职工不同的年龄段确定不同的计入比例,具体计入比例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所处的年龄段发生变化的,从达到新年龄段的次月起按新年龄段的标准计入个人帐户。退休退职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按退休退职人员的标准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历年资金。  

 

(三)个人帐户的使用  

 

1.职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应当由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统筹基金起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2.职工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训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3.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等收入。  

 

(二)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三)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下医疗费用:  

 

1.按比例支付共付段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之间共付段,职工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共付段和最高支付限额按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职工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职工医疗费用以办理出院手续之日为标准结算。  

 

2.按比例支付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异治疗。规定病种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平衡等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芳累计作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急诊留院观察和规定病种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中支付,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定不同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具体标准为:  

 

1.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6%,个人自付24%;2万元以上至3万元,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自付18%;3万元以上至4万元,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2%、88%和94%,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18%、12%、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起村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2万元以上至3万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3万元以上至4万元,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和95%,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15%、10%、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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