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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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835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5—0024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4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人专〔2005〕291号)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省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推行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现就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首次实行聘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省属事业单位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外,至今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适用本意见。

  二、关于首次签订聘用合同

  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原固定制职工、新进职工,都要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关系。

  省属事业单位在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可以按照人员聘用的有关程序,采用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方法,优先从本单位现有职工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在考核的基础上,采用与现有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省属事业单位开展首次人员聘用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

  (三)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

  (四)残疾人;

  (五)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六)在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七)国家及省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职工经鉴定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职工拒绝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自行流动期内的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省属事业单位与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关于离岗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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