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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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83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5—0027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4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

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浙人薪〔2005〕289号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积极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若干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基本保障部分和激励搞活部分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障部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激励搞活部分由单位在可分配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和发放标准。

(三)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单位在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由单位在档案中记载,并按国家和省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四)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五)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其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其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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