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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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5845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7—0046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5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劳社老[2007]7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人”或是“中人”的界定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首次参保缴费时间在199811日以后,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前中断工作的年限不设零指数,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1997年底以前的中断年限不设零指数。

三、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间断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如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浙政发[2006]48号,浙劳社老[2006]1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企业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退职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统一按233个月计发;满70周岁及以上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其个人账户计发月数统一按56个月计发。

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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