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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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5991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10—0022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8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0〕166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实施意见》精神,积极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精心组织实施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有关政策,扎实推进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和参保缴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补缴对象。制度实施时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城乡居民,未参保或未及时参保缴费,以及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经本人申请均可补缴。

(二)补缴年限。对上述补缴对象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补缴年限加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其中未参保人员(即到达60周岁时从未参保缴费人员),补缴年限最长不超过制度实施时本人距60周岁的年数差。

(三)补缴标准。由本人在补缴当年当地的缴费档次中任意选择。

(四)补缴手续办理时间。符合补缴条件、本人愿意补缴的城乡居民,可在年满60周岁前办理补缴手续,具体补缴时间由各地确定;未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年满60周岁一年内申请办理补缴。

二、关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

(一)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对不满60周岁且按当地规定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其年满60周岁时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

(二)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具有本省户籍、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本人也不再办理延缴手续的人员,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允许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在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三)折算年限。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本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按《实施意见》规定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为参保人补助的标准问题

参保人个人缴费加上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提供的资助之和,不得超过当地当年最高档次的缴费标准。

四、关于复员退伍军人享受优待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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