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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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7-06491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17-0025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7-08-17
法规正文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切实维护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 817

 


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障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职工(含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称领金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章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第四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参保单位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批准成立、核准执业的证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附件1)。

(二)参保单位在领取转移证明后60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批准成立、核准执业的证件),以及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接续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章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第六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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