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市大龄困难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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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关于宁波市大龄困难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
索引号 | 00248503X/2005-00177 |
发布机构 | |
法规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05-04-29 |
法规正文 | 宁波市人民政府: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宁波市政府关于大龄、困难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甬政〔2003〕118号,公文处理单第91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999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失业保险是专门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失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失业保险金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如需要增加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开支,必须由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为了保持与上位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相一致,同时考虑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其基本生活已经可以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得到保障, 目前,你市政府办公厅专门下发《关于部分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援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2号),对上述两类失业人员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在《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待遇和基金开支项目作出重新调整后,地方政府如仍需保留原有的待遇或开支项目,所需资金应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解决。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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