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建景发〔2015〕367号
各设区市风景名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为促进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编制,依法、合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要求(暂行)》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导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厅联系人: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郑轶民、张秀珍,联系电话:0571-87052827、87052408。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9月22日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编制,依法、合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要求(暂行)》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评估,适用本办法。详细规划参照执行。
第三条【评估形式和评估时间】规划评估分为年度评估报告、中期(每五年一次或对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前)评估报告和末期(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评估报告三种形式。
风景名胜区如为世界遗产地,其中期评估报告的间隔时间可与世界遗产监测周期相一致。
风景名胜区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和评估形式。
第四条【评估主体】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期和末期实施评估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五条【编制单位要求】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可以由组织机关自行编制,中期评估和末期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资质和能力的规划编制单位,或具有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研究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编制支持要求】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评估主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开展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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