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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若干意见

朗读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
  工程担保制度是工程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工程担保制度,有助于防范工程风险、保障合同履约、防范工程款拖欠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2004年10月,我厅转发了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今年1月,我厅转发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各地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经研究,现就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意义
  推行以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担保机制,明确和增强合同履行主体的责任,根据企业实力和信誉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担保,用经济手段建立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加大违约失信的成本和惩戒力度,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优胜劣汰,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建筑市场监管方式和巩固三年清欠成果、建立健全建筑领域防范拖欠工程款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来抓。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落实责任,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工程担保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杭州市作为全国推行工程担保的六个试点城市之一,已经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为进一步推进工程担保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决定除杭州市外,再增加宁波、绍兴两市作为我省推行工程担保的试点城市。杭州市要进一步完善工程担保的各项工作,针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宁波、绍兴市两市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相关管理规定,推动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其他设区市(包括义乌市)在08年6月底前,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全面实施工程担保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场运作、商业担保、行业管理、政府监督”的工作思路,以完善担保运行机制为出发点,以健全政策法规为立足点,以建立网络联动监管体系为突破口,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推进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策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统筹规划与适度竞争相结合,结合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认真学习试点城市的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有效推进工程担保制度。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行工程担保
  各地要结合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工作,把是否实行工程担保作为行政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非试点城市中,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都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也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试点城市中,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都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财政全额投融资建设项目,应由财政统一提供支付担保。
  应当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担保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可以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规范工程担保的市场行为
  1.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提供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是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担保费率的最低限额。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㈠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㈡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3.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工程担保提倡采用建设部统一颁发的保函和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4.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加强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以及对索赔处理的监管。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
  五、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协调和整合力度,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将工程担保机构纳入建筑市场的监管范围,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㈠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擅自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㈢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者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㈣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㈤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实际工作情况的;
  ㈥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㈦有伪造、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六、加强调查研究,完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工程担保的作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工程担保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针对工程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如法律法规滞后、工程担保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专业化担保机构发育不成熟、工程担保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与有关的行业自律组织、科研机构密切联系和协作,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充分发挥工程担保对规范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遏制拖欠工程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作用,促进工程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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