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降低我市市场准入门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甬政办发〔2014〕22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本意见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所在地的地址。
第二条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按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详细填报,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无法填报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可从事本市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日常办公托管业务。被托管的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应当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一个执照上登记多个地址)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七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以下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可以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管理部门证明或能够证明房屋权属和地址的其它材料(如:法院裁判文书、房产继承公证、门牌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已备案的购房合同等),不能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属租赁(借用)房屋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明件外,还应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住所(经营场所)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内的,申请人可提交市场名称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使用证明;
(三)属商务秘书企业托管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可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明;
(四)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或者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可提交由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按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六)使用拆迁地段的闲置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征得市拆迁部门的同意,已被征收的,可不提供租赁(借用)协议。
(七)无上述证明的,申请人可提交由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其指定部门、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已征得有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房屋,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已征得有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以服务居民为主的商业、修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动态评估调整机制,适时调整行业目录和地段。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动态管理、适时发布负面清单。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投诉举报,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省、宁波市政府相关文件修订。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5年9月18日起实施。
附件:1.奉化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2.奉化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7日
附件1
奉化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企业名称 (经营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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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
浙江省奉化市 (镇/街道) |
产权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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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用途 |
□经营性用房;□非经营性用房 其中:□住宅 □其他非经营性用房;□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房屋 |
使用权取得方式 |
□租赁 □无偿使用 □自有产权 □其他: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奉化政策 > 奉化区政府办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fenghuaquzhengfubangongshi/20181116/16921.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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