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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4〕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奉化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5日

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甬政发〔2014〕77号  2014年8月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6〕6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含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下同)等,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暂时存在缺口,经批准依法举借而需由财政性资金为主偿还的债务,以及因政府提供合法担保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而形成的或有债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上述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主体)。相关开发园区管委会、乡镇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上级政府统筹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如市政道路、交通运输、城市供排水、旧城改造、历史街区保护修缮、基本水利、土地储备、保障性住房和社会事业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区别对待”、“规模适度、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借、用、还相结合,权、责、利相统一。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日常管理,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拟定政府性债务中长期规划和管理制度,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等投资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政府性债务的监管工作。金融办、国土、交通、建设、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举债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债务主体举借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表明项目名称、性质、内容、投资,债务数额、类别、来源、用途,偿债资金来源,担保,偿债责任人等;
    (二)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经审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结合债务风险、债务控制规模及债务存量等情况,会同发展改革、国资监管、审计、金融办等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编制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及有关文字说明,报同级政府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在总量控制规模内,可预留一定额度。
    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给各主管部门、债务主体,作为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依据,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项目、不符合投资方向项目、不属于政府公益性项目等;
    (三)超过警戒线或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批准,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已举借的债务由其自行限期解决还款资金,不得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不得将其债务纳入计划及预算,发改部门也不得将其投资列入项目审批文件。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政府性债务中长期规划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债务主体的政府性债务项目的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二条  债务主体根据下达的举借计划及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并附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数额、余额变动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债务类型、债务项目反映项目基本情况、当年举借数额及债务来源、当年偿还数额及偿还来源、余额、用途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债务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相关开发园区和乡镇级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还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将经审核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一个月内批复各主管部门、债务主体。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应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债务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确需调增或调减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在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前,必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文件,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债务主体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等情况,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举借和担保

    第二十条  债务主体必须根据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制定举债实施方案,按项目建设进度和用款计划举债,并合理确定融资方式、利率、期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努力降低融资成本。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举债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融资渠道主要为地方政府债券、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融资、投资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以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债券实行年度举借限额管理,年度发行规模不得超过经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市政府根据批准的发行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以土地储备实施融资贷款的举债行为,按照《财政部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等问题的意见》(财预〔2013〕182号)规定,以核发《土地储备机构规模年度控制卡》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债务主体在签订有关政府性债务合同前,应按有关规定报内部法务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政府性债务合同的主体、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经审查的债务合同在签订后10日内,债务主体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公益性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按规定确需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县(市)区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局进行还款承诺。

第五章 使用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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