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为巩固"三改一拆"涉宗教违法建筑处治工作成果,解决当前民间信仰事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精神及《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浙民宗发〔2014〕6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东阳市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3日
东阳市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浙民宗发〔2014〕6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是指群众以多神神祗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的现实利益为基本诉求,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的宗教性信仰。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事务,是指民间信仰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祗、祈福禳灾而建设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庵,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坚持尊重信仰、严限总量、依法有序、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宗局归口管理民间信仰事务,负责政策制定指导、场所登记编号、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间信仰事务的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管理日常事务。市国土、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旅游、民政、文化、林业、农业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编号制度。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历史文化底蕴;
(二)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布局合理,符合村镇规划,符合消防安全通道要求;
(四)建筑占地面积一般在50平方米以上;
(五)有较为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其他作为乙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
(一)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
(二)列为文物普查登录的或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
(三)具有一定规模、在当地有一定影响且管理规范的。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编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申请:所在地村(居)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报镇乡(街道)初审。场所所在地跨村(居)的,由相关村(居)协商并书面授权其中一个村(居)提出申请。
(二)初审:镇乡(街道)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拟同意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提出审核意见,并在镇乡(街道)政府及相关村(居)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并送市民宗局确认。
(三)复核:市民宗局对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
(四)发证:相关复核资料经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上报金华市民宗局确认后,发放《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
第八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填写《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现有土地、房屋等反映民间信仰场所现状面貌的照片及说明;
(五)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镇乡(街道)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六)场所管理制度复印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终止或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原登记编号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编号机关经核实情况无误后,对合并或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先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对终止的,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不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相关工作流程须同时提供纸质稿和有关电子稿,纸质稿由市民宗局及镇乡(街道)存档,电子稿须同时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编号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组织由所在镇乡(街道)或受镇乡(街道)委托的村(居)指导建立,并报镇乡(街道)同意,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三条 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人员、财务、会计、档案等制度;
(三)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六)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等工作;
(七)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团结信仰群众、廉洁严谨、办事公道;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五)身体健康;
(六)服从所在镇乡(街道)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应当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内进行。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举办民间信仰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举办适用于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监管规定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需报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开展非法宗教活动的,由市民宗局会同相关部门、所在镇乡(街道)依法查处。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常住宗教教职人员和留宿除本区域信仰群众、管理组织成员、安全保卫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应参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账务公开、透明。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收入来源要规范、合理,不得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借民间信仰之名敛财,不得搞承包、违法经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收入用于场所修缮、和活动场所相适应的活动、工作人员误工补助及扶贫济困、救灾等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于每年一季度底前向所在镇乡(街道)报送上一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市民宗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依法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国家会计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镇乡(街道)应当加强有关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合理、规范使用,防止因财务问题引发不稳定因素。
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符合建设、规划等相关规范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新建、迁建、扩建、重建,禁止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建、迁建、改建的,需报经镇乡(街道)审核、市民宗局批准,依法办理相关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修缮的,由镇乡(街道)出具修缮指导意见后实施,原则上不得超出原用地范围和原建筑规模。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新建、扩建、迁建和改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由镇乡(街道)牵头,会同国土、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及时予以制止和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所,其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民宗局根据镇乡(街道)意见,可取消其登记编号并收回该场所登记编号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登记编号条件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镇乡(街道)应逐个建立管理台账,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管理措施,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或采取拆除、合并、改作其他用途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宗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