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金华市行政败诉案件通报与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金政发〔2015〕]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下列案件列入行政败诉案件通报和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行政行为被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案件;
(三)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
(四)行政行为被法院变更的案件;
(五)被法院依法决定限期履职的案件;
(六)被法院依法责令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其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败诉的案件。
第四条 市法制办应当建立与法院案件信息互通机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及时对行政败诉案件进行剖析,分析败诉原因,查找违法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剖析材料函送市法制办。
第六条 市法制办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的核查和通报。
对本市政府部门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由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相关规定负责。
行政败诉案件通报按照一案一通报的原则进行。行政机关在同一时间针对数个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对同一相对人作出数个行政行为,起诉时分为数个行政诉讼案件且均败诉的,可视为一个行政败诉案件进行通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及时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及时将行政败诉案件通报内容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过错问责和责任追究工作。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因行政行为不当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因应诉不力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相关应诉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对实施主体的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名义主体也有过错的,相应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参照责任追究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过错情节、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并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问责: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损害、影响较小;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执法依据被修改或执法依据不明确造成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专业部门认定、第三方鉴定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非因责任人主观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危害后果加重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同一责任主体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含)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打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因行政案件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通报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下列案件列入行政败诉案件通报和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行政行为被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案件;
(三)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
(四)行政行为被法院变更的案件;
(五)被法院依法决定限期履职的案件;
(六)被法院依法责令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其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败诉的案件。
第四条 市法制办应当建立与法院案件信息互通机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及时对行政败诉案件进行剖析,分析败诉原因,查找违法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剖析材料函送市法制办。
第六条 市法制办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的核查和通报。
对本市政府部门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由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行政败诉案件的通报,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相关规定负责。
行政败诉案件通报按照一案一通报的原则进行。行政机关在同一时间针对数个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对同一相对人作出数个行政行为,起诉时分为数个行政诉讼案件且均败诉的,可视为一个行政败诉案件进行通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及时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及时将行政败诉案件通报内容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过错问责和责任追究工作。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因行政行为不当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因应诉不力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相关应诉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对实施主体的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名义主体也有过错的,相应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参照责任追究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过错情节、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并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问责: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损害、影响较小;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执法依据被修改或执法依据不明确造成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专业部门认定、第三方鉴定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非因责任人主观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危害后果加重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同一责任主体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含)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打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因行政案件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通报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9日
201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