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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洞头县城乡失业登记与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5-29 洞头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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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

 

洞人劳社〔2010157

 

 


关于印发《洞头县城乡失业登记与就业统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洞头县城乡失业登记与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O年十二月七日

 

 

 

 

 

洞头县城乡失业登记与就业统计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准确掌握全县城乡劳动力资源状况,夯实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基础,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统计指导工作,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失业登记和人力资源就业统计工作, 各乡镇主管辖区城乡劳动力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村居(社区)劳动社会保障站具体经办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实施工作。

第三条  失业登记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情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就业和失业界定

第四条  城镇劳动者就业、失业界定标准:

()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作充分就业;每周劳动时间少于40小时,且劳动报酬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视作不充分就业。

()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为失业。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月平均收入低于本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同失业。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就业、失业界定标准:

()从业时间。劳动者每周从事40小时以上有劳动报酬的视作充分就业。每周劳动时间在40小时以下,且劳动报酬低于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本人有从事更多劳动报酬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

()收入水平。劳动者月平均收入达到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视作充分就业;劳动时间不固定,从事其他灵活就业,年综合收入未达到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本人有从事更多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低于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作失业。

()收入来源。劳动者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某一产业的就业,则视作该产业的就业者。

()生产资料拥有情况。因土地征用或滩土围垦仍未就业的,视作失业。

           

第三章   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

第六条  各乡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常住非农业人口,不属于农村劳动力就业失业统计登记范围,尚未就业的按城镇失业人员统计口径统计、上报。

第七条  定期开展城镇、农村劳动力人力资源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实行动态跟踪管理,以此确定农村劳动力就业及失业状况,并结合城镇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统计确定社会调查登记失业率。

第八条  城镇登记失业率是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统计指标。社会调查登记失业率暂不公开发布,仅作为政府掌握宏观调控制定就业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下列对象:

()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聘用关系), 以及个体或私营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军人退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就业的;

()被征地农民、退渔渔民现未就业的;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条 办理失业登记程序。失业登记人员应到户藉所在村(社区)如实填写相关登记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免冠证件照片以及相关材料,经村(社区) 劳动社会保障站调查和乡镇劳动保障所公示确认,由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7日内核发《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申领《失业登记证》时,还需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1、学校毕()业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业证明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停业证明;

4、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相关证明或证件;

5、被征地农民、退渔渔民现未就业的,凭乡镇、村(社区) 相关证明;

6、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与雇主解除协议(解聘证明) 或乡镇、村(社区) 中断就业相关证明;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相关证明;

8、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持《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

(四)享受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五)按规定享受其他的就业创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持《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反映求职、应聘情况,接受人力资源调查;

(二)自觉接受劳动保障机构进行的失业状态确认;

(三)积极应聘推荐的就业岗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接受职业指导。

 

第四章  失业登记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其失业登记资格:

()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劳动,且月平均收入已超过界定标准的;

()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失踪、死亡的;

()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免费职业介绍累计达2次的;

() 连续6个月未与村(社区)劳动社会保障站联系的;

(十一)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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