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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民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2021-05-29 洞头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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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民〔200873

洞头县民政局

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81起施行。  现将《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转发  低保  办法  通知

抄送:各敬老院

洞头县民政局办公室                                            2008年8月14印发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无劳动能力的;

()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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