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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技术服务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1-05-29 洞头区 收藏
朗读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功能区环保局:

《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技术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已经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技术服务行为规范(试

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技术服务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行为,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监测(检测)机构的合法权益,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 245号)、《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2011)》和《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温政办〔2019〕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有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报告的资质,并在运行范围内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监测(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监测人员的技术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能力和资格把关确认,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测(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人员基本信息情况(年龄、学历、专业、技术年限、职称等)、持证情况、本公司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情况等。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监测人员开展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培训记录并及时归档,确保监测人员的工作能力持续保持。监测(检测)机构应当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职责;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技术人员能力、资质等情况动态汇总机制,可实时出具汇总表;监测人员应具备与其承担工作相适应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持证上岗。

第五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监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和更新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按规定开展覆盖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要素、所有部门、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的日常质量监督和内部审核,并建立完整的监督、审核档案。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计划与实施方案,开展监测服务应当有相应的质控措施证明其检测数据的有效性。每批次样品应有空白样、平行样和质控检查点等。

第六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建立仪器设备“一机一档案”和动态管理台账,可实时出具仪器设备汇总表、仪器设备验收、维修、检定、校准等管理台账,规范仪器设备的使用记录、维护记录、校准确认记录,并在仪器醒目位置张贴仪器管理标识和状态标识。

第七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标准物质的采购、登记、领用、保存台账,规范标准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定期核查和验证标准物质;自配标准溶液应当明确溶液名称、浓度、标定日期、有效期、温度、标定人和复标人。

第八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的实验分析环境,合理分区,合理标识,避免实验过程相互干扰;建立实验室废物闭环管理制度,依法并安全储存、收集、转运和处置实验室废物,建立废液、废气、废渣的收集和处置台账。

第九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标识系统及样品流转台账,明确样品的状态、数量和检测项目,做到标识唯一性;分类分区贮存样品,按要求控制贮存条件。开展环境质量监测、环评监测、验收监测、应急监测、执法监测、政府委托监测、企业自行监测等服务,按有关技术规定和作业指导书要求对样品留样保存,确保监测结果可复核。

第十条  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参照合同范本,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时限、资质要求、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服务质量、服务收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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