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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执法音像记录管理暂行规定》《...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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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执法音像记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提升执法效能,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执法音像记录,是指利用专业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专业的设备是指不低于目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记录设备。

以原始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作为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充分发挥执法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

第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要求,为执法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备用设备,并对音像记录设备和配套软硬件设备(含备用设备)购置、维护、更新等采购费用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使  用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九条 开展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超过设备可记录时间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记录。

第十条 开展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将设备时间调整至标准时间,并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外观或面貌特征,若经营场所悬挂厂牌的,应记录在内;

(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

(三)同时包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相关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时,应记录现场通知情况;

(四)涉嫌当事人、证人言行举止、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身份证件情况,不出示证件的,记录相关情况;

(五)涉案场所、设施、财物的整体信息,抽样取证时,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记录,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和封条记录;

(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清点现场物品及加贴封条情况;

(七)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拒收等情况;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记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从事下列工作时,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一)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时,采取拍照录像方式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证据;

(二)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时,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的记录;

(三)以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证据;

(四)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在规范化执法办案区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

(七)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

(八)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

(九)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的;

(十)其他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音像记录设备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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