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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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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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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海上花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河道、滨海地段、铁路、公路、城市轻轨、高压输电走廊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设施等用地不低于35%;

    (三)其他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绿化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控制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下列区域绿地控制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界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二条  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增强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林业、文化、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绿道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目标和实施计划,组织开展绿道网建设。

    第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应当规划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三百米服务半径全覆盖,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全覆盖。

    在旧城改造中应当增加旧城区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两侧和滨海区域应当设置公共开放空间,除满足公共活动的使用功能要求外,应以绿化为主。公共开放空间带的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城市主要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其他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二)城市旧城区滨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二十米,其他滨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七十米。

    第十六条  宽度超过十二米的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和地下管线保护要求。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树种胸径一般不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林荫道,其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旧城区林荫道路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规定折抵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新建项目的配套露天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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