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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波市镇海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持“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工作方针,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甬民发〔2015〕60号)和《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水平适度,量力而行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区民政局是实施临时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指导和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好临时救助项目的绩效评估。

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以及绩效管理工作,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区审计局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区教育局、区司法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建设交通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医保局、区总工会、区妇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帮扶和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接收、审核和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小额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并定期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行政村(社区)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代理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困难对象;

(二)持有《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乡《社会扶助证》、《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家庭、区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家庭、重点优抚对象、三老人员、区级以上(含)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等;

(三)本区户籍家庭成员因患疾病,造成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且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四)本区户籍家庭成员因患疾病,造成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且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户籍不超过上年度本区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五)符合本市(区)相关文件规定的本区户籍的困境儿童;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区户籍人员或持《浙江省居住证》,申请日前在本行政区域连续就业且缴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非本区户籍流动人员;

(七)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符合第六条除持证对象以外的家庭,其成员名下财产应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标准。(宁波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财产规定今后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对未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区民政局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五)区政府认定的其它不予救助对象;

(六)国家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章  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救助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从专用账户中支付,必要时也可采用现金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给予50000元以内但不低于我区一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并按照下列救助内容实施分类救助:

(一)医疗临时救助:本区户籍的家庭成员因患疾病,经医疗机构救治后,扣除各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补助、重特大疾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还特别困难的可给予医疗临时救助。

1.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五)款的对象,扣除以上相关费用,其个人实际医疗支出费用(不包含自费资金)还超过2000元的,可给予50%的医疗临时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50000元。

2.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的对象,扣除以上相关费用,经认定审核符合条件的,且个人实际医疗支出费用(不包含自费资金)还超过3000元的,若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小于家庭年总收入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我区一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医疗临时救助;若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的,可给予个人实际医疗支出费用(不包含自费资金)50%的医疗临时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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