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根据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级处理场所、小型冷库用地,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各镇(街道)要严格掌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节约集约用地
(一)引导设施农业建设合理选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合理安排、科学选址农业设施用地。积极引导农业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滩涂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通过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严禁占用农田,如确实无法避占基本农田的,应统筹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或安排使用预留基本农田指标,并按规定办理预留指标落实手续,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二)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基地面积的2%以内,最多不超过7亩;经营面积50亩以上的规模化种植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经营面积100亩以上的山地种植基地生产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规模化畜禽蚕养殖得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6%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6亩。
(三)配套设施用地规模。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5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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