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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河道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公共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排水设施和河道设施等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市政设施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实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和严格管理。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区域,布设地下管线应当入廊。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落实信息公开等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创新投融资体制,推进运营机制改革。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市政设施,促进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发展、桥涵、照明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区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区建设,应当把规划确定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住宅区建设中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管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具备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的市政设施,产权人可以无偿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并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对已建成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可能影响铁路、轨道交通等运行安全的市政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铁路、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实施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发现市政设施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类井盖、管线、杆柱和交通、绿化、助航、声屏障、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公众安全。
设施丢失、毁损、移位、标识不清或者影响行人、车辆安全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统一安排。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边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标准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损坏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或者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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