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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2017-09-29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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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一)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履行国家有关土地、规划审批,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或备案程序,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按层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并依法查处建设程序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或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违法事项。


  (二)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施工图应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修改部分需经图审的,须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和论证,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将合同工期压缩到定额工期70%以内的,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其相应措施方案,并增加相应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提前竣工增加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四)切实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单独列支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二、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加强合同诚信履约。


  (五)严禁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发包或者在招标发包过程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肢解发包、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或者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均属于违法发包,要依法予以查处。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或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或采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认定其违法发包,并依法进行查处。


  (六)严格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招标发包。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招投标监管部门要从严审核,严格规范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招投标中有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挂靠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一律无效。同时,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进一步完善招标评标办法,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滥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投标价法,采用最低价中标方法的,要充分论证中标价格的可实施性,避免恶意低价竞标;设计、监理费等工程咨询类服务费用不得作为唯一或者主导的评标条件。


  (七)规范合同订立。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服务)范围、履行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要求、验收与结算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低发包价格,对于发包时尚未确定最终实施方案或者具体措施的工作内容,不得采用工程量或者价格一次性包干方式发包。工程量清单编制错误以及因设计变更引起清单项目、数量或者技术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实调整,不得将发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合同价格风险以及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商定的费用强制转嫁给承包(或委托)单位。


  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价规范和政策,规范工程量清单编制和计价行为,避免恶意低价竞标产生合同纠纷和安全质量隐患。因计价行为不规范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误差幅度较大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接受行政处罚;造成招标人或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同备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服务)范围、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以及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和项目专职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合同并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合同(包括分包合同)未进行备案或者实际情况与备案合同信息不符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单位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时,需提交经备案的工程业绩;未经备案的分包工程,不得作为资质审批的条件。


  (九)加强合同分包管理。合同总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分包合同。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当将合同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当将合同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设计的,不得分包主体部分的设计业务。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除钢结构工程外不得分包主体结构的施工业务。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开工。


  (十一)禁止转包行为。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合同。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转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经肢解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本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单位等中介机构有以上类似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转包。建设单位不得默许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进行转包,如有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二)禁止违法分包行为。合同总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把合同内容分包或者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承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钢结构工程除外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单位等中介机构有以上类似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默许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违法分包,如有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三)禁止挂靠行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合同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合同。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外,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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