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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8-01-12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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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8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  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渔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  推行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市场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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