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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亦称防护专项,下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主要使用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文件、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状况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防护部分)质量状况实行的抽样检测。
第七条 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程序与方式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如下: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和其他质量行为;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三)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四)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配合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调查。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制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要点;
(四)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要点;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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