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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18-07-10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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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安监局、经信委、宁波保监局等三个部门制定的《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2018年7月10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提升权益保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使用发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相关人员死亡(或受伤)及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不免除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赔偿权利。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参与安全风险防控和经济补偿的社会服务功能。我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主险),自愿选择投保附加险。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的综合协调,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进实施和监管;各级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进实施和监管;宁波保监局负责对保险机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六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七条   市安监局会同市经信委通过资格入围公开招标方式,确定3-5家承保与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网络健全、市场信誉良好的保险机构,作为全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承保资格有效期为1-3年。我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承保机构中选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单位。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和承保资格招标要求,提出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方案,经市安监局、市经信委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保监部门办理保险产品备案手续,备案结果及时告知市安监局和市经信委。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的责任范围包括投保单位的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提供其它附加险种,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愿选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做到足额投保。保险机构应与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员范围、人员变更调整手续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本单位长期从事现场作业的第三方作业单位员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或者与第三方作业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责任。第三方作业单位员工作业期在10个月及以上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事项原则上不低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作业期在10个月以下的,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由投保单位与保险机构具体商定。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次每人亡人责任事故安责险赔偿额度不低于50万元,第三者每次亡人责任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500万元,每次责任事故法律费用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险以一个年度为保险周期,保费一年一缴,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脱保、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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