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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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9月14 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 12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25日
宁波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 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 规定。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 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 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综合防范、 保护隐私、兼顾发展的原则。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贯穿于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清洗、 共享、开放、使用、传输和销毁等生命周期全过程。
第四条市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数据安全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 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 据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网信、公安、通信、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数据安全 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 明确本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和人员,负责公共数据 安全管理工作;
(二) 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明确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 落实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三) 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四) 釆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网络安全行为、日志记录 和监测、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技术措施,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风 险评估;
(五) 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六)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 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
(七) 对本机构公共数据服务外包活动开展安全审查;
(八) 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 其他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 原则采集各类数据;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釆集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 得超出公共管理和服务需要采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 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数据采集的环境、设施、网络、 系统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利用私人设备采集公共数 据。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 集公共数据时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其采集的目的、方式和 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场所 设置数据采集设施、设备采集信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个人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查阅或者复制涉及本人信息 的数据,发现存在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 机构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处理过程中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未经数据提供单位或者被采集人同意,不得改变原始 数据值;
(二) 在公共数据汇聚、挖掘等处理过程中获得的数据或者 得出的结论,可能涉密、涉敏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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